东南网6月26日讯(海峡都市报记者 周杨宁 曾炳光)备受关注的郑龙江案一审宣判了,郑龙江被判十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
此案是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涉黑案件。郑龙江,在漳浦县旧镇镇旧城村连续担任5届村主任,2000年12月,又当选旧镇镇管中队队长。他凭借掌握的双重职权,拉拢镇管队员杨焕照及亲戚,逐步形成以郑龙江为组织领导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本报今年1月18日A4~A5版曾作详细报道)。竞选时,郑龙江派人把守选区,不投票给他的人常遭殴打威胁。仗着称霸一方,郑龙江团伙强买村民土地,谁有不从就将土地强行填平抢走;霸占当地农贸市场,私自改建,提高数倍租金,谁有不从就遭受威胁,生意没得做;他的弟弟被辞退,见同事依然可以上班,竟冒用多人名义诬告同事敲诈,并恶意威胁,致其失业……
上月22、23日,郑龙江案在漳浦法院一审公开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当时在22日早上9点开庭后,直到23日晚上12点多才结束庭审。
昨天,漳浦法院对这一案作出一审宣判。
漳浦检察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罪,赌博罪,伪证罪,12宗罪指控郑龙江。
法院一审认定,郑龙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罪,赌博罪这十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
郑龙江团伙中的主要成员,即他的妹夫谢永平被判有期徒刑9年6个月。郑龙江的两个弟弟郑龙森、郑龙茂分别被判有期徒刑6年6个月、5年。而郑龙江的妹妹郑素梅则被判有期徒刑2年6个月。
郑龙江团伙中的重要成员郑友生、杨焕照、刘坤祥、郑智章、郑财经、郑顺杰、翁利明、李艺明、陈义平、郑智荣等人均被判刑。
郑龙江的律师刘晓原说,多名被告律师提出的警方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问题,法院一审并没有采信。刘晓原还说,郑龙江及其家族成员对一审判决不服,决定上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古雷网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古雷网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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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
发布于:2013-06-27 01:06
“温柔的黑社会”——郑龙江涉黑案一审辩护词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原人大代表、村主任郑龙江涉黑案,今年一月,全国打黑办在新浪发布幑博称,是当地公安机关从他们哪里获取的线索。据福建《海峡都市报》报道,这起案件由公安部督办,漳州市纪委、政法委指导,漳州市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长任总指挥。但这起涉嫌十个罪名的黑社会案,没有故意杀人罪指控,也没有故意伤害罪指控,“黑社会”成员没有动过刀、动过枪。指控涉罪的行为,有些还是十多年前的事。
这个1996年就已入党的“黑社会”头目郑龙江,从1997年起还担任县人大代表、村主任,到案发时已是十五年。郑龙江任主任的村还算富裕,在十五年的任职中,尽管纪检等部门多次查他,也没发现有侵占集体财产或贪污国家财产违法犯罪行为。 这起黑社会案件,离奇的还有,连他七十多岁父母,一开始也以涉黑被刑拘。后在逮捕时才将涉嫌罪名改为寻衅滋事。但比郑龙江父母年轻多的涉黑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取保候审,可就是不同意对古稀老人取保,至今还羁押在看守所,还在等待审判之中。 正如有辩护律师所说,如果这也能算黑社会,应是一个温柔黑社会。 郑龙江涉黑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龙江家属委托,并征得他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黑犯罪案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郑龙江,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特别是通过参加两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现依照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参考。 一、案件侦查程序中的违法问题 1、由多家公安机关联合办案,并参与案件侦查审讯,被告人郑龙江在异地羁押,没有《刑事诉讼法》依据。 从案卷材料来看,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立案管辖,但介入案件的侦查审讯,除漳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外,还有漳州市公安局、平和县公安局、云霄县公安局侦查人员。 本案被告人郑龙江是在漳浦县的家中被抓获,指控他涉嫌的全部犯罪行为都发生在漳浦县范围内,侦查机关对他刑事拘留后,在漳浦县看守所特审室羁押审讯45天后,又转移到龙海市看守所羁押,之后再转移至漳州市看守所羁押至今。 这种多头管辖、联合办案、联合侦讯,异地羁押的办案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依据。 2、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郑龙江等人实施刑讯逼供。 被告人郑龙江在法庭上陈述,他在被侦查人员抓捕后,被关押在漳浦县看守所的特审室审讯,后又转入龙海市看守所羁押。在此期间,侦查人员对他实施刑讯逼供以获取口供,把他绑在特审室的铁椅上,不让睡觉,不作口供就拔胡子、眉毛,殴打做过手术的脸部伤疤处,甚至还给他戴上头盔进行殴打。被告人郑龙江在法庭上,说出了殴打他的侦查人员姓名。本案其他涉黑的六个被告人(被控为涉黑犯罪的骨干成员)也在法庭上陈述了各自遭受的刑讯逼供。 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不仅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而且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犯罪。 二、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性。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公诉人当庭向法庭递交了侦查机关漳浦县公安局证明材料,以此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在这份由侦查机关漳浦县公安机关盖章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六个侦查人员的签名。由办案单位打印好证词,让六个人签上名字,这种证人证言违反一人一证的规定,完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参与审讯侦查人员涉及四家公安机关,多达几十人,他们分别来自漳浦县公安局、漳州市公安局、平和县公安局、云霄县公安局。退一步讲,即使统一出证方式,也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要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参与过审讯的漳州市公安局、平和县公安局、漳州市公安局也应出具证明材料,并由侦查人员签上名。现出庭作证的只有漳浦县公安局三名侦查人员,无法合理排除参与本案审讯的其他侦查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 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否认是在特审室审讯被告人郑龙江,否认漳浦县看守所有特审室,对审讯是否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则含糊其词。 郑龙江在庭审调查时供述,他是在特审室遭到刑讯逼供,他对特审室作了详细描述。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即“中国漳浦”网页材料(该网站是漳浦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漳浦县行政服务中心网页材料,已证实漳浦县看守所设有特审室。 这两个官方网站,在2009年12月发布了漳浦县看守所特审室中标建设的消息,称工程工期为180天。以此时间推算,漳浦县看守所特审室早在2010年6月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特审室的存在是客观的,请求法庭对此进行调查。 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有没有对被告人郑龙江等人实施控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应提供全程录像才能查明事实。 在开庭前的4月16日,被告人郑龙江的另一位辩护人林洪楠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调取漳浦县看守所提讯监控录像和侦查机关的审讯录音录像等证据。 现公诉人当庭递交的两份证明材料,称漳浦县看守所的提押大厅的监控录像资料只保存25天,侦查机关漳浦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审讯有做过全程录音录像,但因当时摄像机坏了没有存盘。 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明材料,无法排除取证程序的违法性。说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是因为摄像机坏了没有存盘,根本不可信。 侦查人员仅对被告人郑龙江审讯有42次,算上对其他被告人的审讯次数,共有几百次之多。 这是漳州市唯一一起由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涉黑案件,对这样一起重大的涉黑案件,怎么可能发生如此重大失误? 漳浦县公安局出据的“审讯录像因为摄像机坏了没有存盘”的证明材料,如果所说是真实的,负责审讯的侦查人员已经涉嫌渎职犯罪。现在渎职问题已经曝露,请求公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涉嫌渎职犯罪行为立案调查。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不向法庭递交审讯录音录像,无非是想掩盖刑讯逼供行为。但到底是摄像机坏了没有存盘,还是怕提供录音录像曝光刑讯逼供问题,请求法庭予以调查。 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合理排除本案中的非法证据。被告人郑龙江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应以被告人郑龙江当庭供述为准。 三、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按照《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要同时具备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有的四个基本特征,其中还包括“保护伞”。 辩护人认为,按照《刑法》294条规定,被告人郑龙江涉黑案,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特征,公诉机关指控郑龙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黑社会组织性特征。 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为实现成立黑社会组织的非法目的,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有组织”,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结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组织宗旨、纲领、章程或者宣言,组织内部有严密的分工以及严格的纪律等特点。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一个由被告人郑龙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明确指出被告人郑龙江成立了哪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曾经在联防队和镇管中队担任副队长、队长职务。1997年起,经过选举担任了旧城村村主任。 联防队和镇管中队,是由旧镇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组织,要接受是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领导,在工作业务上还要接受公安机关指导。旧城村村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农村基层组织。 被告人郑龙江担任联防中队、镇管中队负责人,是由旧镇镇人民政府任命,村委会主任职务则是由村民选举产生。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所有证据表明,郑龙江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更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 本案中被指控的其他十四个被告人,与被告人郑龙江的关系,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被告人郑龙江亲属,弟弟、妹妹、妹夫;另一类是村委会干部,再一类是原联防队、镇管中队队员、朋友。 被告人郑龙江在家中是长子,在联防中队、镇管中队、村委会又是负责人,且担任村主任职务长达十五年。他在家庭中的威望,在其他被告人中的威信,并不是他靠暴力打拼出来的,更不是由自订的“帮规”确立。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 按照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个特征是,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郑龙江等被告人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经营采砂场等手段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当年,联防中队、镇管中队收取车辆的停靠费,这是旧镇镇政府规定的。收取的车辆停靠费,除了按规定上缴镇政府外,其他用于发放正常工资。被收取了车辆靠费的司机,当年也没有人向镇政府或者其他机关举报,这是属于敲诈勒索。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郑龙江强迫中交三航公司购买沙石是强迫交易犯罪,以此聚敛钱财支持犯罪组织活动。 被告人郑龙江当庭辩称,当时没有使用过暴力威胁手段,卖给该公司的沙石每立方米价格还低于正常市场价。沙石场也是合法经营,获取的经济收入,属于经营者个人,没有发放给本案其他被告人,更没有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在庭审调查时,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供述,没有从被告人郑龙江手中获取过非法经济利益。在联防队、镇管中队工作,只领取了应得的工资。工资发放标准是按镇政府规定,这是属于合法收入。 在其他十四个被告人中,有两个是被告人郑龙江的弟弟,另外两个分别是郑龙江妹妹、郑龙江妹夫。他们没有在联防中队、镇管中队工作过,他们的经济都是各自独立。 辩护人认为,本案并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郑龙江具有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同样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郑龙江使用聚敛到的钱财支持了哪个犯罪组织活动。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 《刑法》第294条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毫不例外地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要求犯罪必须是有组织地进行。即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必须体现组织意志和组织利益。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妨害公务、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经营、诬告陷害、赌博等犯罪行为,根本不具备组织化行为特征。 起诉书中指控的敲诈勒索,且不说是镇政府规定的收费,退一步说,就算涉嫌了敲诈勒索犯罪,这也是个人涉嫌的犯罪。在本案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这部份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起诉书中指控的寻衅滋事,根本体现不了任何组织的意志。被指控的行为,有的是因个人喝酒产生冲突,被对方找上门引发;有的是因为扫墓引发;有的是因为村民上访发生口角引发。从这些冲突中,根本看不出组织化意志。 起诉书中指控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妨害公务、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经营、诬告陷害、赌博等犯罪行为,相互之间不存在合理的联系纽带,没有体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意志。 辩护人认为,如果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这也是个人犯罪或者几个人的共同犯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响,在这个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当年联防队、镇管中队对车辆停靠的管理、对镇容镇貌的管理,是旧镇镇政府赋予的职责。村委会对村民的管理,则是《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赋予的职权。 郑龙江担任联防队、镇管中队、村委会负责人长达十八年。他的社会地位和威信树立,并不是依靠暴力威胁迫使他人服从。 在本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联防队、镇管中队对车辆停靠市场管理是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进行控制;并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郑龙江曾带领本案其他被告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控制司机。 在本案证据中,同样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郑龙江在担任十五年的村主任期间,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控制村民、残害村民。 (五)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黑社会组织长期生存所需要的保护体系与措施”的保护性特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背后都有着保护伞。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以被告人郑龙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1994年开始形成。 如以此时间起算,到2012年8月被抓获时止,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存在十八年。在此期间,被告人郑龙江连续当选五届村主任(每届三年,任职十五年),连续三届(每届五年,任职十五年)当选为县人大代表。1996年他还加入了中国共产党。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郑龙江是通过暴力威胁及贿赂镇政府驻村干部当选村主任。 如果这个指控能够成立,为何在指控的罪名中又没有行贿罪?为何驻村干部没有受到查处?难道驻村干部就是他的保护伞?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由村民选举产生,县级人大代表是由选民选举产生。一个人能连续五届十五年当选为村主任,如果是靠暴力威胁当选,这简直是不可思议。 在正常人看来,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存在十八年,背后没有牢靠的保护伞几乎是不可能。否则,早就会被公安机关给打掉。 请问公诉人,在这起涉黑案件中查出“保护伞”了吗?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从全国打黑办在新浪开设的实名微博,以及福建《海峡都市报》报道中获知,被告人郑龙江涉黑案,是漳州市唯一一起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案件,由漳州市纪委、市政法委监督指导。漳州市公安局成立了“8•28专案组”,由漳州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林明良亲任总指挥。 这起涉黑案件,今年1月9日,全国打黑办还在新浪微博发布了消息,海峡都市报在今年1月19日用两个版面作了报道。 全国打黑办发布的消息和《海峡都市报》的报道,与事实有很多的出入。 从侦查机关收集的村民控告材料来看,一些上访村民控告的问题有的不存在,有的夸大,如控告他霸占村里480亩土地。在一些村民的控告材料中,也没有他残害村民的证据。 为了指控被告人郑龙江是涉黑犯罪,侦查机关竟然还翻出了多年前、十几年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被告人郑龙江担任联防员、镇中队、村委会负责人期间,工作中也许会存在不少的问题,但他所从事的工作,他的所作所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老大有着本所区别。 他曾在工作中多次受过上级部门表彰,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杀人逃犯。如果把一个农村基层干部身上的问题或毛病,无限加以放大,上纲上线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打击,这种扩大化“打黑”很有可能变成“黑打”。 辩护人认为,被指控为“黑社会老大”的郑龙江,在担任长达十五年的村主任岗位上,没有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他是一个不错的基层干部。 对待一个农村干部,特别是素质相对低些的农村干部存在的问题,应实事求是作分析,不能把违纪或违法问题,无限放大,上纲上线,以涉黑犯罪来打击。如果他们涉嫌了犯罪,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涉嫌哪个罪名就指控哪个罪名。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标准是客观的,而非主观臆断。否则,“打黑”就很容易扩大化。重庆式的“打黑”给司法机关教训是非常的深刻。 今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今年5月6日,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提出,人民法院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因为办理了一起错案,将给司法机关带来难以挽回的影响。 综合上述观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龙江涉黑案件,完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郑龙江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性质罪的认定,恳请法庭慎之又慎。 四、关于敲诈勒索罪 按照《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1994年至2002年期间,当时被告人郑龙江担任旧镇镇交通秩序管理联防中队、镇管中队负责人,两个机构主要职责是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对车辆收取停靠费,这是经过镇政府研究批准(见证人陈劳武笔录,案卷第20卷,113页)。 起诉书中指控收取的车辆停靠费用,被受害人李家国等人在事过十多年后,在去年侦查机关向他调查取证时认为是乱收费,证人陈劳武(当年任旧镇镇党委副书记)也认为是乱收费。 从本案证据来看,指控最后一起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发生在2002年6月,而被告人郑龙江被立案查处,是在公安机关2012年8月28日调查他涉黑案件时发现,后在2012年9月立案查处。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已经事过十多年。当年,也没有任何人报案。 按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规定,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最高刑期是十年。很明显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郑龙江敲诈勒索罪指控不能成立。 五、关于寻衅滋事罪 按照《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发生在1998年9月1日晚,是被告人谢永平因刘竹青走错包厢辱骂刘竹青。后刘竹青的堂兄刘锦和与刘竹青、杨庆华等人到被告人谢永平家中吵架,面对几个人找上门打架,人单势薄的被告人谢永平的妻子,即本案被告人郑素梅才叫来胞兄郑龙江。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构成轻微伤。 从事件起因来看,这是因喝酒引发的冲突。这起冲突在酒店时,已经得到平息。但事后刘锦和带着刘竹青、杨庆华等人找上门挑起事端。到底是哪一方在无事生非,肆意挑衅,事实已经明摆在哪里。 这起喝酒引发的纠纷,情节并不严重,属于治安案件。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发生在2000年4月清明节扫墓时,因为村民郑菊花栽种的荔枝树遮挡了墓地,被告人郑龙江父亲郑松木,即另一起案件中的被告人,持镰刀砍掉了三棵荔枝树。后郑菊花与郑家人理论,被郑松木打了两巴掌,被告人郑龙江再砍掉了三棵树。 被告人郑龙江在庭审时供称,砍掉的不是荔枝树,是荔枝树苗,他并没有动手。 这起砍树苗纠纷事出有因,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从法律上看,属于民事侵权纠纷。 在此提醒法庭注意,侦查机关委托价格部门所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砍荔枝树(苗)损失的依据。因为这是事过十二年后所做的鉴定。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发生在2004年4月25日,高速公司值班人员不让被告人郑龙森的朋友车辆上高速公路引起。双方互有对打,双方都有受伤。从冲突的起因来和情节来分析,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治安案件。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年夏天的一天(竟然没有查证出作案具体时间),这又是一起因喝酒引起的冲突。村民王加生见被告人郑龙江在大排档吃夜宵,便向被告人郑龙江“敬酒”,被告人郑龙江不喝。后王加生又多次以“敬”带“逼”,王加生的朋友涂光清看不过去,说了风凉话刺激被告人郑龙江,双方为此发生冲突。但事态平息后,双方没有再起纠纷。 这起冲突,起因是王加生多次强行“敬酒”,还有涂光清说风凉话引起,不是被告人郑龙江在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这是一般的治安案件,当时没有人受伤,也没有人报警处理。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2日,是因为郑镇生诬告被告人郑龙江非法买卖土地引发。双方发生冲突时,被告人郑龙江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指使家人与郑镇生家人发生冲突。从案件起因及后果分析,这起冲突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一般治安案件。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六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3月的一天(侦查机关竟然没有查证出具体日期),这是因林炎来雇请挖掘机挖沙,挖掉被告人郑龙茂沙场旁边的道路引起。郑龙江到场后,只是骂了林炎来,他没有动手殴打。被告人谢永平、杨焕照也只是推拉林炎来,林炎来没有受伤。这起因相邻道路引发的纠纷,连治安事件也算不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七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15日上午,这是因上访引发的冲突,本案其他几个被告人去信访局上访时,正好也遇上陈建顺、陈瑞金也在上访,因双方以前有些矛盾,见面后就互相辱骂,互相撕打。当时,被告人郑龙江没有在场,与他无关。双方互有受伤,但都是轻微伤。这起纠纷是一般治安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六、关于诬告陷害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第四项的指控罪名是诬告陷害、伪证罪,列举了两起犯罪行为。第一起发生在2002年6月,说是被告人郑龙江指使郑友生把左耳膜“挠”成轻伤,以此诬告陷害林金阳被判刑;第二起是指控被告人郑龙江请求林其乐医师为郑友生捏造左耳受到轻伤,并指使被告人杨焕照等人作伪证,以达到让郑伯渊赔偿的目的。 虽然列举了两个不同罪名的犯罪事实,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被告人郑龙江构成伪证罪。 在第一起指控诬告陷害的犯罪证据中,只有被告人郑龙江、郑友生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加以相互印证。两个被告人的供述,都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让被告人在事先写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名。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郑龙江构成诬告陷害罪不能成立。 七、关于聚众斗殴罪 按照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发生在2000年10月的村委会主任选举日。从证据来看,当天并没有发生斗殴,只是发生了一些推搡,另一方受到是轻微伤。 对这起冲突事件,警方事后没有作立案处理。到去年8月被告人郑龙江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抓时,侦查机关称发现了这起斗殴涉嫌犯罪。但此时事情已过去近12年。 如果这起冲突涉嫌了聚众斗殴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也已超过追诉时效。 辩护人认为,之所以搜罗出十多年前的一起冲突事件,其实是为了指控被告人郑龙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因为在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必须要有一个或几个暴力犯罪的罪名。 在此提醒法庭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聚众斗殴犯罪,如果被告人郑龙江等被告人构成了犯罪,参与“斗殴”的另一方,同样也构成了犯罪。为何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为何公诉机关不将他们送上法庭?如此选择性执法,还有公正可言吗? 被告人郑龙江当庭供述,他并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参与斗殴,发生冲突时他也不在现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这起冲突定性为聚众斗殴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只是一般的治安案件。指控被告人郑龙江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不能成立。 八、关于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发生在2000年5月至2001年8月间。指的是严义平、严义龙的施工队向中交三航公司承包了漳诏高速路段,被告人郑龙江获悉后,为看迫使中交三航 公司向其购买沙石原料,就利用其担任镇管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的职务便利,指使队员以“滴、洒、漏”为名,故意拦截,扣留严义平施工队车辆,向施工队施加压力,严义平请求时任中交三航公司的项目部书记江佩森出面帮忙,江佩森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被迫答应由中交三航公司出面购买被告人郑龙江的沙石。 仅从公诉机关指控来分析,被告人郑龙江在沙石交易中,不过是利用了手中的职权而已。 按照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即使有强迫交易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所以根据以上条件,即使被告人郑龙江有过强迫交易的行为,那也没有上述几种严重的情形,没有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同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提醒法庭注意,依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强迫交易方应是中交三航公司,而不是江佩方个人,江佩方不是本案被受害人。 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行为,发生在2000年5月至2001年8月间,当时也没有人报案。 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而本案从强迫交易行为终止时间,即2001年8月,到被告人郑龙江被涉黑刑拘,查获这起强迫交易案,时间已经长达十一年,早已超过追诉期限。 被告人郑龙江在法庭上供述,当年卖给中交三航公司的沙石还低于市场价。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龙江的强迫交易罪名不能成立。 九、关于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的一天(侦查机关竟然没有查证出具体作案日期)。指控的是被告人郑龙江的朋友王金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被告人郑龙江出面说情无果,就威胁说“我就是要把摩托车带走,你们能怎么样?”。后又大声喊道“将摩托车牵走,不用怕交警”。 按照《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从起诉书指控来分析,被告人郑龙江在说情无果后,所说的一些话语,根本看不出是在“威胁”,如果妨碍了交警执法,情节也是极为轻微,以至当年交警没有报案处理。 妨害公务罪,最高刑期是三年。追诉期限是五年。这起所谓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发生在2001年10月,到2012年8月,被告人郑龙江以涉黑被抓,查出这起妨害公务罪案,已经近十一年时间,早已超过追诉期限。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龙江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在事过11年后,再予以追究于法无据。 十、关于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依据《刑法》228条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按照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郑龙江参与倒卖的土地,是以陈煜生的名义与宏亚公司及其代表人陈伟民签订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180万元购得,面积21.999亩。而宏亚公司的土地,是由旧镇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款是每亩8.5万元。 被告人郑龙江当庭供称,他没有与陈煜生等人合股受让宏亚实业公司转让的土地搞开发。他在侦查机关笔录中自己参股的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 2010年11月15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漳国土资执(2010)80号文件,即关于郑才桂等人信访复查意见中,明确答复,漳浦县旧镇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22日非法出让给漳浦县宏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达22亩,后该土块又经多次非法转让,但其用地手续至今仍未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为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数量较大的;牟取非法利益较大的;造成土地严重破坏或荒芜的。 这21.999亩土地并没有完成征地审批手续,就由旧镇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转卖给了宏业实业有限公司,鉴于土地性质仍然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旧镇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是无权将农村集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企业或个人。 同理,宏业实业有限公司也是无权再把土地转让给他人搞开发。 如果指控郑龙江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能否成立,那么,旧镇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宏业实业有限公司,同样是涉嫌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这21.999亩土地之所以能转让几手,主要责任还是出在旧镇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对这两家公司涉嫌非法倒卖土地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视而不见不予以立案查处,只查处郑龙江等被告人,这样的执法公正吗?这种执法,是典型的选择性执法。不立案查处嫌疑非法倒卖土地的犯罪单位,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就本案来看,假使被告人郑龙江参股了,他也没有实施多次非法倒卖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根本不构成犯罪。 在此,需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案卷第42卷中,有2011年漳浦市纪委、漳浦县公安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查处这起非法转让土地案件的材料。当年漳浦县检察院在不批捕说明书中已认定,被告人郑煜立、郑协毅、谢永平、刘忠俊购买宏亚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的行为没有涉嫌犯罪。 现在再查这起案件,按公诉人的说法是找到了新证据。但从案卷材料中证据来看,只是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多了一个被告人郑龙江参与入股的口供。 退一步说,即便是被告人参与了入股,但他的入股行为,也没有改变对案件的定性。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龙江非法倒卖土地罪名不能成立。 在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当年对案件定性的情形下,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郑龙江参与了入股的口供,就认定他构成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极不负责任的瞎指控。 十一、关于非法经营罪 起诉书指控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第一起是指被告人谢永平与陈永山、王进展在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2月3日合股非法传销“六合彩”。 这起传销“六合彩”的活动,当年公安机关已作了治安处罚。现再以非法经营罪来指控,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龙江的指控,只有两个证人证言和他自己在侦查机关所做笔录作为证据。 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被告人郑龙江等人的有罪供述,则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由侦查人员写好笔录所签,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十二、关于赌博罪 按照《刑法》第303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 起诉书中指控的两起赌博活动,是在2008年11月、2010年8月做“年节”期间。第一起与第二起,相隔有两年之久。 被告人郑成江做“年节”之际,在吃饭前请朋友一起玩“六面骰”娱乐,金额并不大,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被告人郑龙江当庭供述,他只参加了2008年11月这起赌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龙江与他人共同做庄赌博,并不是以营业为目的,且只有一次,不符合赌博犯罪构成要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十三、关于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有三类,一是寻衅滋事,二是非法经营,三是串通投标。 这些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起诉书中没有明确。但不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均与被告人郑龙江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指控的法犯罪行为,是被告人郑龙江策划指使,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志。如果这些指控能够成立,应由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承担。 综合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龙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对其他九个罪名的指控,有的事实严重不清、有的证据严重不足,有的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均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指控证据严重不足,指控的罪名都不能成立。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公平与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依法判决被告人郑龙江无罪释放。 辩护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原 2013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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